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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吕俊。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叶钊滢。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原告陈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钊滢、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吕俊、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钊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有暴力倾向,迄今被告有四、五次殴打原告的情形,并且被告不能忠于原告,在2007年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恋,导致双方感情急剧恶化,最终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原件),证明沁雅花园22幢1单元1902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2、车辆信息一份(原件),证明浙A×××××车辆系原、被告共同财产。3、被告工资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2004年工资状况。4、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及检讨书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不能忠于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并有家庭暴力。5、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港湾家园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6、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6张(原件),证明别克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哥哥陈东海,汽车按揭的月供由陈东海从瑞安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存入原告的卡中。7、被告所写的字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对家庭作出巨大贡献,对家庭付出很多。8、银行卡的缴费单据(复印件),证明别克车实际使用人系原告的哥哥,首付款、税费均由原告哥哥支付。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殴打原告、不忠于原告并与他人发生婚外恋,这些叙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绝对没有对原告动手,反而是原告在争吵中有动手的情形。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检讨书”都是在双方争执后,被告为平和夫妻关系而怀着息事宁人的心态书写,并非真有其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对原告的过错原告还不许被告批评。现被告同意离婚。第二,原告称女儿出生以来就由原告抚养不符合事实。女儿三岁前是请保姆帮助管带,孩子不到两岁时,原告又继续攻读博士学位,花了五年时间才完成学业,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且身体状况较差,孩子三岁起一直由爷爷奶奶照料,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第三,原告称原被告共有婚后取得两处房产不符合事实。双方结婚时,原告还在参加全日制研究生学习,基本没有生活来源,婚后继续攻读博士,没有多余存款,而被告自参加工作起就收入较丰。购买沁雅花园22幢1单元1902室时,采取的是按揭方式,首付款是被告的婚前积蓄,其中还有向原告父母的3万元借款,且到目前为止,还有几十万的银行按揭未清偿,不应该简单地被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而港湾家园2幢402室并非商品房,是省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是被告从工作单位附条件获得,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不能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品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的日常品行。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结婚时是学生,没有经济来源。3、沁雅花园房屋首付款来源说明一份(打印件),证明是被告婚前的13.8万元银行存款支付。4、沁雅花园房产尚欠银行按揭款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该房产的购房款尚未付清,属不完整产权,夫妻双方不应直接按现价分割。5、浙江大学自建专用房入住协议及售房补充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从单位购得的港湾家园2幢402室的房子具有人身依附性,产权尚不明确,最起码十年之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仅支付首付购房款。6、光盘及文字内容一份,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有过错;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原告自从婚后参加工作其收入一直归自己存储,从无贴补家用;被告父母不仅照料小孩同时也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7、照片两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用皮带抽打被告腹部致伤,与被告发生争吵,毁坏家庭财务,原告过错严重。8、毕业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后2003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读书,对家庭及孩子未尽抚养义务。9、医院体检报告4份(原件),证明原告有频发室性早搏、偶发房性早搏、心率不齐等病状,原告的健康状况不适宜单独抚养小孩。10、照片两张,证明孩子平时多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料和陪伴。11、居住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孩子的爷爷奶奶为照料孩子在杭定居。1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收据、完税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一辆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13、车管所信息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已转让,不存在分割的事实。14、德国基尔大学邀请函和浙大建工学院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出访德国基尔大学做访问研究的事实;证明被告无法出庭应诉是客观原因。15、护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出访德国基尔大学做访问研究的事实。16、当庭提交女儿书写的书证以及女儿的奖状各一份(原件),证明小孩强烈要求与被告在一起,与被告感情是很好的,以及原告离开后,孩子与被告生活,小孩的生活状况非常好,成绩也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纯粹是夫妻之间闹着玩,被告很宠原告,家务事也都是被告干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只能证明车是由原告在付按揭款,车辆实际的车主是原告,原告哥哥在买房的时候原告出钱,而原告买车的时候就是原告哥哥出钱,是互相往来的款项;证据7是否是被告所写不能确定,若是被告所写,也是夫妻之间闹着玩的;证据8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打印件,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名下的帐户中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每月有款项存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说明被告的品行不好;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结婚时没有经济来源,1993年至1996年原告在瑞安工作,有经济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13.8万元应当与被告转让汽车的8万元相互抵消;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已经取得房产三证,属于完整的产权,可以进行分割,建议判归原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的产权已经明确,在今年或明年可以办理,房屋已经交付,且装修完毕,建议判归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紫金港食堂”、“山水人家”内容不能证明小孩由被告父母抚养长大,只能证明小孩与被告的母亲及原、被告同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一直归自己储存而从无补贴家用,原、被告均有为家庭支出,“承认”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根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打的情况下胡乱编造了内容,同时该录音也证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结合被告所写的书证也可证明,同时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脾气暴躁;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既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拍摄地点,也没有说明,从其他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常规的体检,原告并没有患心脏病,母女感情深厚,原告已达37岁高龄,再生育也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女儿判归原告为宜;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偶尔陪同去拍照,不能证明长期生活一起;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父母是投奔被告,从时间上看,小孩出生在前,被告父母2006年在杭定居,可见出生以来均由原告抚养,母女感情深厚;证据12的此车是原告的哥哥出资,挂靠在原告的名下,车辆的核定人数为8人,原告为学校的老师,不可能购买这样的车辆;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恶意变卖夫妻财产,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知自己出国,没有向法院说明情况,还以管辖权异议为由延长开庭时间;证据16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内容,且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11、14、15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的关联性,其证明作用不予确认;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已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对账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关于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丁骋文,杭州省府路小学秋水苑校区学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互相信任等问题产生矛盾,并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女儿由己抚养,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被告表示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决定其负担的数额。若由对方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其可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被告拒绝表态。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5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本市文苑路111号沁雅花园22幢1单元19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7.48平方米),总价为483493.4元。被告用其婚前存款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中的138000元,另有330000元办理了公积金及商业组合贷款。2001年8月28日,被告与浙江省省直属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签订《浙江省省直属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就上述房屋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5日至2031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09年12月,尚剩余本金167956.57元。同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就上述房屋办理按揭贷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5日至2031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0年1月,尚剩余本金24784.27元。上述房屋的现值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为1912200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己所有,其主张支付给被告的折价款计算方法为房屋的现值中属被告婚前存款的138000元归被告所有,再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后余额的一半。被告亦要求房屋归己所有,其主张房屋的现值减去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再减去按被告婚前存款138000元在当时购房款中所占的比例对应目前房屋增值后该比例在现值中的相应价值,余额的一半支付给原告。2、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于2007年12月购买浙A×××××蒙迪欧轿车一辆,2009年1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转让给其姐姐,被告自述转让价格80000元,原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3、2003年10月原告名下曾登记有浙A×××××的别克商务车一辆,2007年11月转让与他人。被告主张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认为车辆只是挂在其名下,实际由其哥哥陈东海出资购买、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且其哥哥已将车辆于2007年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被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三、2008年原、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所在单位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浙江大学自建专用房入住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港湾家园2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预缴房款贰拾万元等内容。现原、被告已取得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等权属凭证。原告曾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后鉴于目前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而不宜处理,故撤回了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亦曾一度尚可,但近几年由于双方互不信任等原因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已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第二、关于子女抚养。自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丁骋文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丁骋文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稳定,若改变丁骋文的抚养现状,并不利于其生活学习,从有利于丁骋文的成长考虑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妥,原告表示的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沁雅花园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至于其归属,鉴于原、被告从被告所在单位取得的港湾家园房屋与被告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虽目前因尚不能办理权属凭证而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但房屋的使用权利已确实存在,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沁雅花园房屋以判归原告所有为妥,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的现值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912200元,扣减为购买该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本金192740.84元,余额1719459.16元为可予以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值,因购买房屋时花用了被告的婚前存款138000元,故在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的折价款时应对该笔款项并结合房屋增值因素予以酌情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至于被告要求对138000元按比例计算其所对应的房屋现值之意见,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曾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已转卖他人的别克商务车实际为其哥哥所有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别克商务车和蒙迪欧轿车,现均已以8万元的价款转卖他人,因此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卖车款80000元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各半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丁某离婚。二、丁骋文由丁某负责抚养,陈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负担丁骋文抚养费900元,至丁骋文能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处理: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苑路111号沁雅花园22幢1单元1902室房屋一套归陈某所有,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搬离上述房屋。2、陈某支付丁某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为购买上述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92740.84元及利息由陈某负责偿还。3、陈某持有的转让浙A565**别克商务车所得款项80000元由陈某、丁某各得40000元;丁某持有的转让浙A688**蒙迪欧轿车所得款项80000元,由陈某、丁某各得40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消。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其中陈某预交9300元,丁某预交300元),由陈某、丁某各负担4800元,丁某尚需交纳部分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