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王招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王招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80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238-246号。负责人:郑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洲、朱昌均,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招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王招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招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7362.08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12336.55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6年5月1日为614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包括滞纳金11587.22元及分期手续费749.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 卡种 金鹿信用卡金卡 卡号 6228990025007118 申领时间 2010年1月8日 信用额度 5万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透支事实 2011年9月25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5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47362.08元、透支利息6143.48元,分期手续费749.33元。 还款事实 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笔还5320元,后再无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47362.08元 透支滞纳金 按透支本金5%一次性计收为2368.10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6年5月1日的利息为6143.4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7362.08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 其他费用 分期手续费749.33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招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362.08元、滞纳金2368.10元、分期手续费749.33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前利息为6143.48元,以透支本金47362.08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230元,由王招雅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