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市场郑文荣摊位前,因生意不好而迁怒于正在买鸡的被害人倪进华,并用拳击打倪进华的头、面部,致使倪进华左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倪进华的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进华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进华陈述,证人章水珍、沈金其、曹其英、郑文荣、华淑荣证言,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