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与衢州××××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衢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经协商达成购车借款合同,原告购得享御汽车一辆,浙h×××××,人民币159000元。200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了承诺书,并交纳续保押金15900元。按购车借款合同第46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原告按时归还贷款,并提前于2008年8月归还全部购车贷款。按承诺书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续保押金15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动于衷,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续保押金15900元及支付利息6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续保押金3180元。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公证书、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行驶证、押金收据、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关系及原告交给被告续保押金15900元、中国银行于2009年12月21日代被告将12720元保证金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且复印件也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享御汽车一辆,总价款15900元,该款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如逾期还贷,则将其交纳的保证金按照约定百分比作为违约金支付,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5900元。同年8月14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衢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15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购车后,原告按约还贷并于2008年8月提前归还了全部购车贷款。还贷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归还原告保证金12720元,尚有3180元保证金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车贷款后,依约并提前归还了全贷款,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理应依照约定,将原告在购车贷款时所交纳的保证金全部归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只是返还原告部分保证金,并未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余的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衢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