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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崔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08年8月27日21时许,伙同钟某某、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乘助力车,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园门口南,采取胁迫手段,抢劫王某黑色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崔某于2009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某、钟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交纳罚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恒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