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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6民初2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杨朝治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杨朝治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C}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1660号 原告: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明福,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杨朝治,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杨朝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明福,被告杨朝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土地下户时,原告分得沱田(现名刘正福田)1.145亩。2008年,因传言原被告所在社要被国家征用,而征用要对地上的作物据实清点,为能够多赔偿,被告就在其自留地上种植了竹子。几年后,竹子生发成林,影响了竹林旁边原告的承包地内种植的水稻采光。为此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相关谩骂不休。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因被告种植的竹子影响原告种植的0.7亩水稻采光,进而造成产量减少。原告种植的水稻每亩产量为1200斤,0.7亩的损失就是840斤,每斤1.5元,每年的损失就是1260元,2016年至2019年的损失共计5040元。 被告杨朝治辩称,我是在自留地上种植了竹子,但是竹子对原告种植的水稻影响有多大并没有经过丈量,造成的减产损失也不清楚。原告在2016年起诉了我后,在村委会,司法所、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共识。此后,我每年都在砍竹子,砍了之后打丝瓜架。 经审理查明,沙坪坝区土主镇明珠山村石岗堡社作为发包方向原告发包承包地共计3.745亩,其中地块名称为刘正福田的面积为1.145亩。与原告的刘正福田相邻的土地为被告的自留地。2004年至2006年,被告陆续在上述自留地上种植了竹子。 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砍伐或搬迁影响其承包沱田0.5亩水稻采光的竹子;赔偿因竹林采光影响原告沱田0.5亩水稻2011年至2016年损失2500元。 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50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杨朝治每年按时砍伐自家承包地上竹木,以免影响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沱田0.5亩水稻采光;二、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因杨朝治未履行砍伐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杨朝治自行砍伐了竹林,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结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竹林影响其水稻采光造成的2016-2019年收成损失,应当就其在这一时间内在受影响的承包地上种植了水稻、受影响的面积及减产的程度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明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利辉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