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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郁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钱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立有借据,并在借据中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几次催讨,被告只还了7000元,余款13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5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1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至今尚欠12500元,其无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1日借条一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共归还了原告75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5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依法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有12500元未归还,已属违约,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