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桐商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祝××、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祝××,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204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祝××。被告:姜××。原告程×为与被告祝××、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因生活经营之需,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13.2万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及后续利息。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祝××答辩称:借款30万元我是要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生活经营所需,利息4分我不同意。被告姜××未答辩,被告祝××、姜××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祝××认为利息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异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姜××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31日,被告祝××向原告程×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1月31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祝××归还程×借款30万元。二、祝××支付程×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