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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火炉与胡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炉,胡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李火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茹国钢。被告胡萍。原告李火炉与被告胡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炉之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火炉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在胜利社区荷塘月色小区值勤,被告驾驶浙D×××××轿车倒车时将路边一业主的砂锅压破,原告将被告拦下并拉住其车门,要求处理好后才能离开。被告居然拖着原告开车就走,把原告拖倒在地,致原告肢体损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97.22元。被告胡萍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被告驾车将放在马路边垃圾堆上的沙锅压破,沙锅是否有业主不清楚。原告陈述将被告拦下并拉住车门不是事实,被告是自己下车的,被告开车离开时原告并未拉住车门,被告开车行驶了五、六米后原告追上来摔倒的,摔倒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时间只认可90天,护理时间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军及李火炉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交涉过程中,原告是拉住被告车门的,被告突然加速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记载内容不是事实。张军与原告是同事,其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6份、诊断证明书2份、放射诊断报告2份、出院记录1份、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损失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跌倒受伤是事实,但鉴定文书记载是原告被车拖倒受伤不是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告亦同意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证据4、物业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在职职工的收入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派出所调查时自行陈述仅工作6个月左右的时间。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选择的交通工具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证据6、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要求证明沙锅主人陈述沙锅还是有用的,要求物业中心找沙锅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7、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胡萍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交涉过程中原告是拉住被告车门的,被告突然加速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无异议。证据8、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冯德海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与物业服务中心证明矛盾,可以证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沙锅为冯德海所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胡荣祥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录基本属实,可以证明被告开动车辆时原告手没有放在被告车上;但认为其陈述被告开动车辆时,原告随车慢慢向前走不是事实,被告开动车辆时,原告是站立在原地的。原告认为笔录陈述被告车辆开动时原告随车慢慢向前走是事实,但陈述原告手没有放在被告车上不是事实,原告是拉住车门的。证据10、被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周美芳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先开车,原告从后面追上来拉住车辆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拉住了被告的车辆,被告开动了车辆。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确定。证据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与证据8,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冯德海系沙锅主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7、9、10,可以证明被告开车离开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开动时,原告手没有放在被告车上的事实。对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各目击者及原、被告陈述均不一致,故对原、被告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1日下午,被告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的荷塘月色小区门外倒车时将小区门外放置的一口沙锅压破,被告下车与原告进行交涉,双方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回到车中,原告继续站在被告驾驶车辆驾驶员车窗旁与被告交涉,被告开动汽车离开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063.22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13161.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车辆启动过程中倒地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原告系被告车辆拖倒致伤,但根据车辆启动时原告站在车旁与被告进行交涉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预见到启动车辆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预见车辆启动时,与车辆保持近距离位置可能存在的危险,故对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9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萍赔偿原告李火炉人民币789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火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李火炉负担132元,被告胡萍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