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09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张国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92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国宝,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云检刑诉(2019)271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0月9日20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环卫所路段左转弯驶入楚王城大道西侧机动车道时,与张国宝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7mg/100ml)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宝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国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宝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国宝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国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关 永 强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