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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香、蔡开城等与林初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香,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林初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香。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开城。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雁音。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周绿。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康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初良。委托代理人陈中查。上诉人杨香、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杨香和蔡昌窕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土改后,蔡昌窕在灵溪镇横基中平桥染布基即现在的灵溪镇灵江办事处横支村有半间草房。该幢房屋共7间,蔡昌窕的草房位于南首第1间。1960年,蔡昌窕去世后,原告杨香随带原告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改嫁到平阳县麻步镇郑家内村,与金芬芳结为夫妻,四原告也将户口迁入平阳县麻步镇郑家内村。原告金雁音原名为蔡开礼。1978年,原告继承的祖遗草房的同幢房屋全部拆除扩建,原告的家人仍搭建草房,位于该幢房屋南首第1间,由蔡昌窕的母亲居住。其他9间为二层楼房,门牌号分别为横支村83号-91号。1983年,被告林初良和林初品两兄弟将草房拆除,向南首扩建3间,建造了横支村92号、93号两间二层楼房和1间披房。林初品居住在横支村92号房屋;被告林初良居住在横支村93号房屋;蔡昌窕的母亲居住在披房,披房仍为南首第1间。1986年,蔡昌窕的母亲去世,披房由被告母亲居住。1992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林初良将披房拆除,建成二层楼房1间,即现在的横支村93-1号房屋。2004年,原告在横支村93-1号楼房南首以蔡景日的名义建造二层楼房1间,即现在的横支村93-2号房屋。2009年3月9日,原告蔡开城将户口从平阳县麻步镇郑家内村迁入苍南县灵溪镇灵江办事处横支村。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杨香、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原位于灵溪镇横基中平桥染布基即现在的地名为灵溪镇灵江办事处横支村的半间祖遗草房,经同幢业主多次拆除扩建,可以得知,1983年建造的披房所处的地基已不再是原告祖遗草房所使用的原先宅基地,坐落的方位已经发生了移动。这一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同时,被告也未提出有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披房建造横支村93-1号房屋时,该住宅用地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被告诉争的横支村93-1号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一直尚未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杨香、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的起诉。宣判后,杨香、蔡开城、金雁音、蔡周绿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拆除上诉人的披房,占用上诉人披房宅基地。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侵权事实清楚,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温苍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初良答辩称,一、原审原告于1960年迁移出横支村,迁入郑家内村,根据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二、宅基地的位置和权属都已经发生变化。三、原审被告于1990年在横支村93号旁边搭建披房,该事实清楚。四、原审原告于2004年建造的房子属于原审原告所有。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江办事处横支村93-1号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尚未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审 判 员  李碧叶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