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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付道云、陈家余等与徐承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云,陈家余,陈家付,陈家本,陈家凤,陈家菊,徐承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付道云。原告:陈家余。原告:陈家付。原告:陈家本。原告:陈家凤。原告:陈家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承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北路徽商小区10栋1层1号。负责人:周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锋、罗云强,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道云、陈家余、陈家付、陈家本、陈家凤、陈家菊诉被告徐承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道云、陈家余、陈家付、陈家本、陈家凤、陈家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徐承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锋、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菊、陈家凤、陈家本、陈家付、陈家余、付道云诉称:2009年11月8日5时20分,被告徐承宏驾驶自有的皖N739B0862号变型拖拉机沿苏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KM+5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六原告近亲属陈乃寿所骑的占道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乃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554、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关系、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陈乃寿的死因,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医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亲属陈乃寿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共花去医疗费计5662.1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承宏辩称:答辩人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精神抚慰金等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8日5时20分,被告徐承宏驾驶自有的皖N739B0862号变型拖拉机沿苏戚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KM+5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六原告近亲属陈乃寿所骑的占道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陈乃寿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近亲属陈乃寿共花去抢救费5662.1元。原告付道云是死者陈乃寿之妻,原告陈家付、陈家本、陈家凤、陈家菊、陈家余是死者陈乃寿的子女。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承宏与死者陈乃寿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承宏驾驶皖NJ39B0862号变型拖拉机致原告方近亲属陈乃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徐承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662.1元,其死亡赔偿金为29417.5元(4202.5元/年×7年),丧葬费为13181.50元(26363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按三人计十天计算为722.3元,付道云(陈乃寿之妻)的生活费:[20-(69-60)]×3284.1÷6人=6020.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该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5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0804.25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方对住宿费的诉求,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道云、陈家余、陈家付、陈家本、陈家凤、陈家菊医疗费5662.1元,死亡赔偿金29417.5元,丧葬费13181.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用722.3元,付道云(陈乃寿之妻)的生活费6020.8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共计110804.25元;二、被告徐承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道云、陈家余、陈家付、陈家本、陈家凤、陈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徐承宏负担17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正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