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56号原告:卞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卞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张某以典当的名义,向原告借取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将三轮车质押给原告使用一年,原告使用三轮车无需支付租金,被告也不用支付借款利息,有租车协议和欠条为凭。2009年9月13日,被告无视约定,强行将三轮车收回,并拒绝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1月9日租车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卞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被告将三轮车出典给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卞某某借取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将人力三轮车(牌号:松台003**)出典给原告,典期一年,有租车协议和欠条为凭。2009年9月,该人力三轮车的车主将车收回,原告才知道被告出典的人力三轮车不是被告所有。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卞某某借取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