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为月息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即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月息3%。借具人:朱某某。2009年1月2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朱某某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1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