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2923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与杨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杨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21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龙翔路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218737507B。 负责人:杨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元,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华,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祥云支行)与被告杨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祥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祥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91084.32元以及该款截止2019年10月7日的透支利息(含复利)、违约金及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共17335.02元,共计人民币215032.82元,并承担该透支款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透支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并签署了领用文件及相关申请资料。被告已明确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可在信用卡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该卡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由记账日起至还清款项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催收机构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祥云支行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杨华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金穗白金贷记卡,该卡可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随后,被告使用上述贷记卡并透支消费,起初均正常消费并按时归还透支款,但是近期被告开始恶意拖欠,截止2019年10月7日,共拖欠本金191084.32元、透支利息9253.90元、违约金10419.2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275.35元,合计人民币215032.82元,已逾期121天。被告杨华持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在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杨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杨华向农行祥云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还款和其他权利义务,其中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依照杨华的申请,农行祥云支行核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20万元。杨华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9年10月7日,杨华尚欠农行祥云支行该卡透支本金191084.32元、透支利息9253.90元、违约金10419.2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275.35元,合计人民币215032.82元。农行祥云支行多次向杨华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祥云支行提交经本院审核确认的杨华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华自愿向农行祥云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行祥云支行审核后向杨华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根据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杨华开卡使用后,应遵守约定,在透支消费后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但杨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农行祥云支行偿付欠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杨华在截止2019年10月7日时尚欠农行祥云支行透支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15032.82元,故农行祥云支行请求杨华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截止2019年10月7日尚欠该卡(卡号为62×××13)的本金191084.32元、透支利息9253.90元、违约金10419.25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4275.35元,合计人民币215032.82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利息等相关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段跃祥 人民陪审员  徐婷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