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胡××、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胡××,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重字第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叶××。委托代理人:谢××、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被告胡××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作为本案被告。2009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被告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叶××因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据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借款后,原告因自身所需,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承担担保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申请追加叶××为被告,故原告一并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叶××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还款则要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及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事实。被告胡××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两被告与李丙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债权人是叶某,李甲非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向本院提供了宁波中院对李丁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50000元款项的债权人是叶某,款项来源于李甲,李戊叶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胡××、叶××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叶××辩称,2008年5月1日借25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由胡××担保也是事实,但钱是向叶某借的,李甲非适格原告。被告叶××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甲提供的借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不能证明债权人是李甲。被告胡××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二份笔录不能反映原告与胡××、叶××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该二份笔录能证明钱是李甲交付的,叶某仅仅是在原、被告之间起介绍作用,并且叶某在笔录中明确是李戊二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叶××对该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09年9月1日由本院向叶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叶某陈述:叶××与胡××合伙做生意需钱向其借,因其无钱又问李甲有钱借否,李甲同意出借,款项和借据都是通过其转交的。2008年10月份左右,李甲到江西向胡××催讨过该款。对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李甲不是真正债权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据未载明出借人,李甲目前虽是借据持有人,但该借据不是叶××和胡××当李甲面出具,而是通过叶某转交的,李己未直接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叶××或叶××指定的收款人,同时李甲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叶××之间有借贷合意及叶××从叶某处收到的款项系其所借。故对该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提供的宁波中院对李丁叶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李丁叶某都认可的款项和借据都是经过叶某转交的事实可以认定。至于被告所要证明的本案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叶某与胡××、叶××之间发生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叶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真正债权人系李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据未记载出借人,从借据上无法确认谁是债权人,而被告叶××、胡××对李甲作为原告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李甲作为原告,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系本案讼争款项的真正债权人,但李甲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1.从借据的取得情形来看,李甲并非直接从胡××和叶××处取得借据,而是从案外人叶某处取得。2.从款项的交付情形来看,叶××是从从叶某处收得款项,李甲并没有直接将款项交付给胡××或叶××。3.从双方的借贷合意来看,被告叶××、胡××否认与李甲存在借贷担保关系,李甲又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李甲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真正出借人,证据尚不充分,作为原告主体存在瑕疵。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绿芬审 判 员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