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1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向某告借款35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8月7日还款5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变更按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证。经庭审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佐证原告之主张。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被告向某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数额35000作了明某某定,并约定二年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7日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