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在陈×处工作期间,分两次向陈×借款合计21000元,经催讨未还。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10月周××向陈×借款共计210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要求判令周××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周××在原审答辩称:2004年11月起周××在陈×经营的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精公司)打工,至2007年6月离开三精公司时,陈×尚欠周××近30000元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周××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周××提供的借款还款承诺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周××未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时间,也没有归还借款的证据,故周××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鉴定费应该由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周××归还陈×借款2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受理费325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周××负担。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上诉称:1、周××在三精公司某作期间确实向陈×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借条上有从每月工资中扣款用于还款的内容,而陈×提供的借条上的该部分内容被裁去。2、周××向陈×所借1000元在2004年12月2日,所借20000元在2005年1月7日,而不是陈×所称的2006年10月,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自2005年1月开始,三精公司发给周××的每月工资就比较少,可以证明陈×扣除周××的工资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陈×在二审中答辩称:1、借条之所以裁去一段,是为了方便保管,经过仔细寻找,20000元借条被裁去部分已经找到,根本没有周××所称的内容,可以证明周××关于借条内容的陈述不是事实。2、20000元的借款时间在2006年10月29日,1000元借款应该也在2006年10月份。3、周××在三精公司某作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扣除工资归还借款的事实,如果周××认为尚有欠薪,可以向聘用单位主张。二审中,周××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出差旅费报销单。以此证明:周××在三精公司某作至2007年6月止;交易明细记载了周××在三精公司一段工作时间内所获得的工资数额,与当初陈×承诺的金额有差距,间接反映扣除工资归还借款的事实。陈×质证认为,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内容恰恰证明周××收到了其应得的工资。对于工作期间没有异议。二审中,陈×提供了20000元借款借条被裁去部分,以此证明借条并无周××所称扣除工资归还借款的内容。周××质证认为,对于借条被裁去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应当在一审中提供完整的借条,其关于方便保管而裁去借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提供报销单,证明其受聘三精公司的工作时间至2007年6月,陈×对此没有异议,报销单在该事实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周××提供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工资被扣除归还借款的情况,但由于周××并没有证明其应得工资数额,所以仅有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既不能证明被扣除工资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扣工资还款的事实,所以交易明细对周××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核陈×提供的借条被裁去部分与陈×一审提供的20000元借条,发现两部分纸张颜色、字迹、长宽度基本相符,将周××签名时“伟”字跨越被裁纸张上下两部分的一竖进行连接,两部分纸张在一竖的笔迹部分和被裁处的其他部分连接状态顺畅且十分吻合。因此,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0月29日借款20000元时所出具借条的完整状态,也能证明20000元借款没有周××所称的以工资还款的内容。二审中,周××申请法院调查其在三精公司的工资签收纪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周××向陈×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周××还向陈×借款1000元,但对该1000元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周××称于2004年12月所借,陈×称借款在2006年10月。周××向陈×所借共21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周××向陈×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已生效,周××负有归还陈×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款21000元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而双方对于借款时间的争议不支持周××的时效抗辩,所以陈×对于21000元借款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周××主张借款时有约定且实际已用在三精公司的工资收入归还借款,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要求周××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