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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黄×。原告杨××为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王××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日,何信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自愿为何某某的上述借款以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期满后,何某某及被告王××均未归还。起诉要求被告王××对何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辩称:通过对原告杨××提供的借据的辨认,担保人的签名非其所写,而且担保人的签名从外观上看,也并非“王××”三字,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庭认定上述担保成立,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杨××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日,何某某向原告杨××借款500,000元,被告王××为其进行担保,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王××质证认为:该签名不是其书写。该签名以一般常人的眼光看,无法确认是“王××”三字,该借据不具备证据的初步可信心。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被告王××对担保人的签名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均不申请鉴定,且均主张应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2、被告王××在本院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证据材料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对借条载明的利息提出疑问,而未对上述签名问题提出异议,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对签名直接予以否认,有违常理;3、被告王××在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时的签名与其向本院提供的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两者也不仅一致;4、被告王××未积极提供其他证据及申请证人(如借款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等;5、结合被告王××及其所投资开办的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曾在本院发生过多起诉讼案件,其在这些诉讼案件中的证据及本院发送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的一系列签名也不仅一致,有的签名与本案中担保人的签名类似。综上,被告王××对上述担保人的签名的否认难以采信,故原告杨××主张被告王××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签名及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对该借据全部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日,何某某向原告杨××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对上述借款等提供担保(连带责任某某)。期满后,何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王××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与借款人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中除利息外,未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借据中虽未明确担保的内容,按常理应理解为保证。因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某某。何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义务,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利率中不合理部分除外。原告杨××与借款人何某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支付的逾期利息偏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王××抗辩约定的利率过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支付约定利息当中的不合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要求被告王××支付的逾期利息中的不合理部分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对借款人何某某应归还原告杨××的借款500,000元,并应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