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08号原告:翁××。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顾××。原告翁××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当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由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5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顾××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10万元,但此款是别人所借,我仅是提供担保的。利息约定2分半,每个月支付2500元月息过高,我已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顾××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个月支付一次5000元,还款期限由原告决定,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与被告顾××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550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2个月支付一次,这就意味着利息从借款之后就已产生,故利息的起算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归还原告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日始至2009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32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计利息6275元,上述本金利息两项合计为106275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家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