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104民初9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张树成与丁建华、王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树成;丁建华;王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4民初9454号原告:张树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兆瑞,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冰,系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娇,系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立,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树成诉被告丁建华、王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瑞、侯冰,被告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王洋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洋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洋有个大院盖厂房用于出租给做买卖的人,很多厂房分别租给不同的人用于做买卖,被告丁建华与被告王洋是雇佣关系,丁建华给王洋管理家里大小事务,原告是借用王洋叔叔的房子居住,也是住在王洋的大院里,所以原告和王洋比较熟悉,2018年2月9日出事的时候正好是春节前期,原告工作的单位放假在家休息,因为之前王洋的院里的一个厂房着火了,墙皮外墙铝板破损怕被风刮掉所以进行修补,事故发生当天丁建华驾驶叉车并且找到原告帮忙,让原告站在叉车叉板上,丁建华驾驶叉车升起插板准备让原告订铝板,在钉的过程中丁建华驾驶叉车没有将插板降落直接将叉车开走,当时风大,原告喊丁建华让其降落插板停车,丁建华也没有停业没降落,正好旁边有个坑,叉车倒了原告摔倒了地上,丁建华没有驾驶证,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第一时间经过120到陆军总院抢救,没有住院治疗,2月11日到医大一治疗诊断:腰椎骨折L5腰5锥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30天,进行两次手术,于出院当日后到医院进行4次手术,住院78天,之后又在该医院住院45天,做2次手术,出院后转到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做截肢手术,住院38天。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9066元(从受伤到2019年9月30日,每月4000元),护理费80865元(原告妻子一人护理177天,每天133元计算;另一人原告妻子的母亲二人护理14天,每天13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100元(住院191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19100元(住院191天,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1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常年雇佣被告丁建华看守及维修库房,是雇佣关系。2018年2月9日,被告王洋库房房盖因天气原因损坏,因被告丁建华一人无法修理,于是找到原告帮忙,丁建华讲过王洋同意的,要求原告协助维修,原告是帮工行为。在维修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丁建华违规操作叉车,导致原告从5米高的空中摔倒地面,造成原告重伤,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仍在恢复中。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果实致使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建华不具有操作叉车的资格,且在操作叉车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地点居住多年,收入和居住地址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拿的治疗费是垫付的,不是借款关系,如果不签字王洋就不会垫付医疗费,不能定性为借款,金额没有异议,30000元律师费不存在,王洋没支付这笔费用,之前起诉过一次是王洋让起诉的又让撤诉的,王洋拿的诉讼费,那个案件里是王洋请的律师,律师费不清楚,诉讼费在王洋这笔钱里,本案诉讼费是原告拿的,被告认为是借款可另行起诉。目前原告每天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丁建华的行为都是经被告王洋同意的,双方是雇佣关系。本案是无偿帮工行为,不是有偿雇佣,因此不能过分强调原告的工作注意义务,不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丁建华辩称:我和王洋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是大东区前进乡榆林村同村村民。2008年底到王洋的厂房劳动工作直到2018年7月回家,工资从原来的每月1200元到2015年开始升到2600元,王洋提供住处,在此工作已达11年之久。王洋从事厂房租赁业务,有3万平方米厂院约十几个厂房出租。我工作、吃住在王洋的厂房内,所干的活基本上是对所有厂房的水、电、房屋维修等杂活,不管白天晚上,不管什么事儿,只要是王洋的承租户因房屋找到王洋,王洋就会给我打电话,在第一时间给予处理,有时半夜也要起来处理,没有节假日。有时承租户会直接找过来让我进行维修等,可以说是王洋承租房的管家。因为王洋经常不在厂房这边,只要租房客户来找我就跟王洋说,经其同意才去做,如果我一个人干不了的活经王洋同意去外边找人一起去做,不会单独给工钱,但是会给找来的人工钱。叉车是我购买,但是为王洋劳动服务的设备,叉车是有偿使用的,本次叉车使用也是王洋让用的。由于在王洋厂房内干活,经常会因为没有叉车带来很多不便,在2015年二人协商由我出资买一辆叉车,有些活我自已就能干了,还会赚些小钱,王洋同意了,叉车放在王洋的库房,叉车油的费用都包括在涨的工资里,工资涨到2600元,叉车就是专门为王洋的房子里干活使用,多次被王洋指挥使用在厂区登高作业。叉车是工业搬运车辆,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110称为工业车辆,常用于仓储大型物件的运输,通常使用燃油机或者电池驱动。原告是王洋同意有活时可以联系原告,我只是联系或是替王洋通知原告,是联络员关系。2017年12月因王洋的出租厂房着了火,房子被烧坏,因房客租用房屋的东大山铁皮盖被烧,房盖被大风撕开,屋内很冷。在2018年2月9日租户要求维修房盖,我告诉了王洋,王洋告诉我应该如何去修,之前也找过原告干活,他家就在附近住,有活就找他,这次又让我还找原告,费用由王洋谈的。王洋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我找来原告和我一起去干这活,王洋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是基于劳动关系在为王洋工作,只是联络通知一下原告,是王洋让我联系的原告,仅起到联系作用,两者之间无雇佣关系,活应该是由原告独立完成的,因没有登高的工具,王洋就派我的叉车做为辅助工具为原告当梯子。2018年2月9日上午约10时许,我去找原告维修房屋东大山的铁皮,要维修的地方约有五米高,原告没有带干活用的梯子,要求我用叉车作为工具,帮助他完成维修活。我开车,原告就站在叉齿上的箱子上,箱子上有护栏,他没有系安全带没带安全头盔。原告一手拿电钻进行去连接开裂铁皮,当干完一块铁皮活后需要换到另一处地方时,我将叉车向后转动倒车,由于当时冬季地面很滑,向后倒车时下坡,地面还不平整有坑,在加上箱体上有人站立不稳,造成叉车失去平衡侧翻,原告从上面掉下。原告明知道叉车上不应当载人,可原告却大意图方便,就站在叉车的箱体上。公安机关对王洋作的笔录有异议,我与王洋是雇佣关系,王洋笔录可以证明案发前一天我当时以电话方式告知其找人干活。撤案决定书说明丁建华不承担刑事责任,应与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志只能证明多处骨折,在武警医院变成了下肢软组织感染,到2018年6月3日仍诊断为下肢感染,骨折内植入物感染,出院小结诊断为左小腿感染,在沈阳烧伤医院治疗时是胫骨骨髓炎,出院的诊断也是骨髓炎加感染,原告在事故后仅为医大一的骨折情况,所以原告伤情是多因的,非直接造成,截肢后果非本案造成,应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护理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李百红其真实收入,应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单及社保缴费证明等综合认定。收入证明未得出其本人受伤后实际减少了多少收入。居住证明无法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应进一步鉴定说明原告所购伤残程度同本次摔伤之间原因力大小的比例以区分原告损伤后果的因果关系,对沈北新区中心医院票据有异议,需要结合医院处方在案佐证,律师费非本案直接后果,我方不应承担。原告损伤后果造成截肢的行为,事故发生并没有造成之间的必然截肢。是原告在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又在辽宁医院治疗了78天,又二次在辽宁医院住院45天,却在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于7月31日做了截肢手术。由于病程在158天之后才做的截肢手术,所以无法得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的。本案是三方混合过错造成,应按混合过错原则判决。原告和王洋也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为了少花钱,请一个专业的能够有高空作业的人员来专门维修其破裂的铁皮,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而王洋选择了一个不具有资质的原告和被告丁建华,让丁利用其自有的叉车为梯子来维修铁皮,原告本身又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能力,原告也是在干活的过程中存在着侥幸心理,站在了本来是用来装卸货物的叉车上,却把自身安全置之度外,也没有按照高空作业的要求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没有一点安全意识,忽略其可能带来的后果。竟站到了五米高的叉车箱上去用电钻。依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离基准面两米以上进行作业,均属高空作业,是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的,而王洋派叉车去为原告乘坐当梯子维修铁皮存在严重的过错。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居民服务行业依据法律规定判定,护理费按鉴定依据,原告没有做护理鉴定,没有依据,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应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给付时间。伤残的计算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过高。被告王洋辩称:原告的伤残不是我侵害造成的,我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请驳回原告对王洋的全部诉求。原告不是我的雇员,原告受丁建华邀约,是帮助丁建华完成丁建华应完成的劳务工作,我没有允许丁建华找原告来帮工,发案时我不在现场,原告的摔伤后果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与丁建华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案发时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违法站在丁建华所有的特种叉车上,被告丁建华用他个人所有的叉车将原告送到5米高处,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倒车将叉车开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残后果原告自己有50%的责任,原告应同被告丁建华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2018年2月25日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2月25日对丁建华过失至原告重伤已经受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一被告丁建华给予原告过失重伤刑事立案,但至今没有处理结果。原告的左下肢伤残系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应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张伤残赔偿请求,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及连带责任。原告与我并非是朋友关系,不是我的雇员,也不是我的帮工。被告丁建华是我临时雇佣看护、维修库房的劳务人员,库房维修工作也只雇佣被告丁建华一人完成。是被告丁建华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助丁建华来完成应由丁建华来完成维修库房的劳务工作,我并没有让被告丁建华找原告帮助维修库房,更没有让原告来帮忙,事发后得知是丁建华违法开叉车将原告用叉车升到5米高处维修库房,原告在维修库房完工后,被告丁建华应将叉车降落在地面上让原告下车,但是被告丁建华没有将原告降落在地面上,也没有通知原告要倒车,而是违法将叉车倒入坑内,丁建华在倒车时忽略瞭望将叉车倒入坑中导致叉车翻车,原告在5米高处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叉车上翻落到地面上摔伤。公安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受丁建华邀约来做这个活,王洋不知情,正常用梯子就可以,但是丁建华用叉车给原告升至5米多,就是为了向我主张叉车租赁费。护理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误工收入的证明。事发地点属于农村,居住证地点也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原告的鉴定结论进行参与度鉴定。是治疗5个月后进行的截肢,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事故导致截肢。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2月11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治疗30天期间,治疗左侧下肢腓骨骨折,术后4个月一直有感染伤口不封口。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同时又入住武警总队医院被诊断为:原告双侧外踝软组织坏死、骨外露、左小腿外伤术后感染,导致原告被截肢后果发生。原告于18年6月3日第二次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45天,Ⅱ级护理45天,7月18日从武警医院出院。说明原告左下肢的截肢后果是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负责任造成的,原告的截肢后果发生与在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手术术后感染不封口存在因果关系。应向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张左下肢截肢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于2018年7月1日前向我借款463661元,2018年7月2日起又陆续借给原告81582.87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安假肢、生活等费用,共计借款545244.83元。我出于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先后借给原告50多万余元治疗费来帮助原告渡过难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建华及被告王洋是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榆林村同村村民,也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洋自家有约3万平方米厂院自建十几个厂房进行出租,分别租给不同的人用于做买卖。2008年末被告丁建华到被告王洋的厂房工作,初期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200元,被告王洋提供住处,吃住在王洋的厂房内,被告**不经常在厂院,厂院内所有厂房的水、电、房屋维修等杂活都由被告丁建华去做,负责管理厂院里大小事务。承租厂房的租户因房屋维修等事宜找到王洋,王洋通知被告丁建华第一时间给予处理,或是承租户直接找到丁建华进行维修等。期间如果被告丁建华一人干不了的活经王洋同意去外边找人一起去做,有时会找来原告一起干活。2015年被告丁建华出资购买一辆叉车,叉车放在王洋的库房,厂院里的可以用叉车的活丁建华可以自已干,还会揽些活赚点小钱,丁建华的工资涨到2600元,叉车使用的油钱费用包括在所涨的工资里,工作直至2018年7月时止。因该院里内一厂房着火致使房屋东大山墙皮外墙铝板铁皮破损,需进行修补。2018年2月8日正值春节前期,原告单位放假在家休息,当晚被告丁建华找到原告称王洋让其帮忙维修铁皮干点活。2018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由被告丁建华驾驶叉车,有一米高的铁架子上面放着踏板,原告爬到架子上,被告丁建华用叉车叉住叉齿板箱架子上升起插板至5米高的房顶处墙边,原告手拿电钻用钉子把开裂铁皮固定。每次固定两块后有丁建华把架子降下,原告下来,再重复操作叉车挪下个位置,大约挪了几次后,原告最后固定完铁皮后准备下来,但被告丁建华未将架子降下来,直接操作叉车往后转动倒车,倒车时下坡,地面不平整有坑,加之架体上有人站立不稳,致使叉车失去平衡侧翻,原告遂从上面摔落地上受伤。原告经120送至陆军总院抢救,并于2018年2月1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腰椎骨折L5腰5锥体爆裂骨折、双侧不完全性瘫痪等,住院治疗30天,进行两次手术,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26天。并于2018年3月13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诊断,下肢软组织感染、双侧外踝软组织坏死,行骨折术,住院78天,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76天。2018年6月3日至7月18日原告又入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行骨折术,住院45天,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14天。并于2018年7月17日到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诊断为胫骨骨髓炎、胫骨骨折,行截肢手术,住院37天,为二级护理,于2018年8月2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1004.48元,被告王洋为其支付医疗费545244.83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9月26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七级,腰椎及右下肢伤残程度均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住院病志、照片、撤案决定书及公安询问笔录、护理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居住证明,房主身份信息,房产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照片、受案通知、立案告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志、辽宁省武警总队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志、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借款说明、借款明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洋系从事自家厂房出租的业主,雇佣被告丁建华为其护院及管理出租厂房的相关事宜,并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受被告王洋、丁建华邀请在协助部队丁建华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未收取被告王洋、丁建华二人的劳务报酬,故原告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帮工人被告王洋、丁建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备在在叉车上站立时的安全之常识,原告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站在叉车上的安全性缺乏应有的判断,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丁建华作为叉车的操作者,应具有安全驾驶的常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洋作为厂房的所有者及业主,没有安全意识的常识,应做到及时提示告知的义务,对此被告在管理方面存有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洋、丁建华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20%责任,被告王洋、丁建华应各承担事故的40%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自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要求每月按照4000元计算的主张,结合201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请求在其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即19个月另17天(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9月26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2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但原告要求每天按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病志及住院医嘱,原告住院时间为191天,其中一级护理为37天,二级护理为15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3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的证明,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病志,即只有2018年7月17日沈阳消防烧伤专科医院的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酌情考虑,以2个月为宜,过高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七级,腰椎及右下肢伤残程度均为九级,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的地点为城镇,且其生活来源亦为城镇,应视作城镇居民,故应参照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43546.40元[37342元×20年×4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能力酌情予以保护,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洋提出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5244.83元系借款要求返还,原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洋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医疗费1004.48元的40%即人民币401.79元;二、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的40%即人民币7640元;三、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营养费6000元的40%即人民币2400元;四、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护理费30324元的40%即人民币12129.60元;五、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误工费78261元的40%即人民币31304.40元;六、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交通费500元的40%即人民币200元;七、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伤残赔偿金343546.40元的40%即人民币137418.56元;八、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医疗费1004.48元的40%即人民币401.79元;十、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的40%即人民币7640元;十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营养费6000元的40%即人民币2400元十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护理费30324元的40%即人民币12129.60元;十三、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误工费78261元的40%即人民币31304.40元;十四、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交通费500元的40%即人民币200元;十五、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伤残赔偿金元343546.40元的40%即人民币137418.56元;十六、被告王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丁建华、王洋各赔偿原告张树成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丁建华、王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十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承担303.80元,由被告丁建华承担607.60元,由被告王洋承担60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慧英人民陪审员 方海斌人民陪审员 吴 萃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伟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