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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陆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提供被告徐某某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即予同意,同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书面《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范围、借款人等内容。之后,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出具书面收条1张给原告,以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陆某某未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4日止,被告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人应尽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但俩被告总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敷衍原告,延续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宏某某即清偿借款40万元,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月息3分)及违约金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陆某某、担保人徐某某、出借人郭某某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某某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在收到4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徐某某未答辩,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方、被告陆某某为借款方、被告徐某某为担保方,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0.5%,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但利息一直支付到2009年7月24日。现被告陆某某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又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被告陆某某交付了所借款项,但被告陆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4日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责任。同时,被告徐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应对被告陆某某的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总额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陆某某、徐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