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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建东与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东,胡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马建东。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胡荣华。原告马建东与被告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胡荣华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华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东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同年8月5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000元借款。被告胡荣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31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荣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31日被告胡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胡荣华向马建东借贰千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荣华向原告马建东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荣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华应归还原告马建东借款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荣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