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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毛甲、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毛甲、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某与被告毛甲、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毛甲,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毛甲。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邵应段、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区××楼。负责人:乔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毛甲、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应原告白某某的申请,于11月13日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毛甲、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毛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经肖江镇毛家处村时,车身左侧与被告邵某某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无号牌拖拉机铲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394.59元、伤残补助金90908元、误工费6313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钢板拆除术10000元,合计164915.59元。诉请依法判令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4915.5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投保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门诊、住院发票、用血单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十级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被告毛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伤情未愈却自行出院,扩大了损害结果,且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白某某系被告毛甲驾驶的鲁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而该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乘客所遭受的损失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毛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用血单有异议,认为不能列在医疗费用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用血清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毛甲系鲁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日零时至2008年8月1日二十四小时止。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拖拉机铲车无号牌,且车辆没有参加保险。2007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毛甲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鲁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平阳县萧江镇夏桥村驶往萧江镇桑田路方向,13时5分许,途经萧江镇毛家处村路段,车身左侧与被告邵某某停放在道路左侧的无号牌拖拉机铲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玖级、拾级。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07)第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毛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394.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0911.2元(9298元/年×20年×22%,原告为农业户籍,又没有提供其居住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313元、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618.79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甲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的车辆,且未按规定载人,对路面作业的拖拉机动态观察不周,且居道路左侧行驶,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毛甲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毛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64.09元(110618.79元×75%),被告邵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54.7元(110618.79元×25%)。《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其遭受的人身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甲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8296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经济损失2765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毛甲负担61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寿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