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胡某某等与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朱某某。原告:胡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大××楼××楼。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朱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胡某某、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下午15时50分许,原告胡某某驾驶无牌电瓶车(后载原告朱某某)途经瑞枫线19km+900m处,与被告廖某某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和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某某已支出医疗费7749.98元,加上误工费等损失,计经济损失15838.98元;胡某某已支出医疗费499元,加上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等损失,计经济损失1843元。后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的车辆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15838.98元:医疗费7749.98元、住院护理费630元(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误工费4189元(59天*71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1843元:医疗费499元、误工费284元(4天*71元/天)、电瓶车修理费600元、拖车费36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7681.98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某、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朱某某、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署名廖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第2009604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调解终结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经交通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4,原告朱某某的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5,原告朱某某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门诊收费收据》2份;原告胡某某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门诊收费收据》3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6,《发票》1份、《发票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00元、拖车费200元及停车费160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驾驶的,也是我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另外我已经垫付了300元给原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原告朱某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1、对于医疗费7749.98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剔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药品和治疗项目,不合理药品和治疗费用一般占10%,故我司认可医疗费6974.98元;2、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我司予以认可;3、误工费,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该在15天左右,因此我司只能认可误工费1065元(71元/天*15天);4、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证明,故我司不予认可;5、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二、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99元我司予以认可,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在门诊治疗,故不予认可,车损凭正规票据请法院核定,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被告“中国××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中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其中《车辆修理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车辆施救《发票凭证》1份和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廖某某所有的川q×××××号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已支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300元。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49.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中国××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一般为10%,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供具体的审查标准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诉称以71元/天标准计算参照了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予以支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治疗经过,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合计2130.00元;3、护理费6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300元;5、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1079.98元。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确定,被告方某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71元/天标准计算参照了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势,考虑其共门诊四次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天,计142元;3、电瓶车修理费6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4、拖车费与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酌定5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91.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因本案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朱某某11079.98元、赔付原告胡某某1291.00元;(因被告廖某某已垫付给原告朱某某3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某10779.9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某1291.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廖某某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