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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贺与贺某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贺,贺某某,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被告贺某某、被告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920000元,期限至2027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水平上下调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原告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于下年1月1日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被告贺某某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7072.35元;如被告贺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应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七星花园c26幢7268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920000元,可被告贺某某仅归还本金33623.44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86376.56元、利息15640.40元,且还款多次逾期。被告贺某某所负债务是与被告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902016.9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某某现债权的费用21076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某某、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5日向被告贺某某发放了贷款920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贺某某自2009年5月开始逾期,至今未按合同还款。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浙江某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21076元代理费。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其他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920000元,期限至2027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水平上下调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原告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于下年1月1日按相某某率档次执行新的基准利率;被告贺某某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和为7072.35元;如被告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嘉兴市七星花园c26幢7268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920000元发放给被告。事后被告贺某某归还原告本金33623.44元及部分利息。2009年5月起,被告贺某某未按合同的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委托浙江某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10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属于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薛某某是被告贺某某的配偶,理应对被告贺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两被告承担。鉴于律师代理费,应按《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被告薛红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86376.56元,利息15640.40元(暂计至2009年8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贺某某、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730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两项债权对被告贺某某、被告薛某某提供抵押的嘉兴市七星花园c26幢726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2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德荣审 判 员  余锦明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