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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王孝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4月29日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共计借款数额4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现原告自身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无着落。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自2008年4月14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20000元,并约定月息4%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2009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世福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福返还原告王志萍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09年4月14日起,20000元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