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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许××。原告吴××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许××名下的浙c×××××丰田轿车进行查封保全。因被告许××身体原因,于2009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秀华、蔡永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许××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吴××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以自有的浙c×××××轿车作抵押。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3%。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另30000元按月利率3%,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就被告所有的浙c×××××轿车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未作答辩。原告吴××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款协议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18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等事实;3、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被告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确认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提供给原告抵押的浙c×××××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该车并非受原告控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二笔共计18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据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其中30000元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浙c×××××车辆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对该车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00元从2009年6月14日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09年7月26日开始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共计54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0元,被告许××负担4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