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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429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陈××是浙江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2006年2月,被告与浙江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建造的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从2006年3月6日至2006年5月23日一共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木材计341178元。期间,被告分4次支付原告木材款270000元。2008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尚欠海歌木材款71000元的欠条一份。2008年9月2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浙江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证人在开庭作证时承认:这71000元某某款是他个人所为,与单位无涉。2008年10月30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以(2008)慈民二初字第2452号判决书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的陈述,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材。因此,与原告设立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陈××。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71000元某某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单位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浙江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接了海歌工地给被告。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7100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买卖木材的向对方,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的工程提供木材,被告接收木材,亦出具71000元的欠条,并且在本院审理(2008)慈民二初字第2452号案件时,被告陈××自认是其与原告发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货款7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陈××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如强审判员  胡伯新审判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