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与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唐××;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方××。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唐××。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刘××与被告唐××、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亚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唐××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8月20日,10月22日被告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事后,原告向被告唐××多次催讨,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沈×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1.8万元。被告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提供1、被告唐××2008年8月20日、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万元的事实;2、被告唐××与被告沈×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沈×辩称,1、从程序上讲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件中的借款,沈×根本不知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3、在原告起诉中涉及到的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那天沈×与唐××离婚,该借款与沈×无任何关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确认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驳回原告对沈×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向本院提供本院(2008)德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2日两被告在本院武康某某调解离婚的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沈×申请本院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调取有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三合支行调取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2008年8月20日和7月31日的转(存)账凭证各一份。2008年8月20日的凭条表述由客户刘××将5万元转入收款户名为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2008年7月31日的存款凭征表述客户刘××将10万元存入户名张某某,账号为10×××41账户。对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沈×经质证认为,对该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些借款被告沈×不知道,也不清楚是否存在,所以借款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如果确实存在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被告唐××个人借款,与被告沈×无关联。特别是2008年10月22日的借款,那天被告沈×与被告唐××已经在武康某某调解离婚。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夫妻并不当然就是双方借款,不能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是代理性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是用于夫妻共同借款。对被告沈×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2008年10月22日离婚这个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调解书中两被告财产分配有异议,两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被告沈×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是付款方式一种,不能证明是被告一人借款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是银行转账是付款方式一种,不能证明是被告唐××一人借款的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因被告唐××缺席,虽未经被告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被告的借条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被告沈×提供的本院(2008)德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调解书书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两被告从1989年3月20日婚姻登记至2008年10月22日离婚时这时间内是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2008年8月20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88121090071)书证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唐××的指定将部分借款从银行转入张某某的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08年7月31日的银行存款凭条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二次合计被告唐××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同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经查到部分款项原告刘××根据被告唐××指定存入张某某帐户)。事后,原告催讨要求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沈×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在本院诉讼经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和被告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唐××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虽本案部分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唐××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借款在两被告诉讼离婚的当天,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31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审 判 员 沈亚明审 判 员 严正凯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傅 琪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5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3、5结案日期2009、10、30适用程序普通延长审限审批当事人(原、被告)姓名或单位名称工作单位(或住址)单位所在地原告张宏德清县武康镇木桥村横塘头11号被告倪国祥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贝家山19号被告潘敏儿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贝家山19号简要案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日,被告倪国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写明:“今向张宏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因被告倪国祥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倪国祥、潘敏儿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认定证据对原告张宏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潘敏儿经质证认为,该借条没有本人的签名,是否是被告倪国祥的签名不清楚。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因被告倪国祥缺席,虽未经被告倪国祥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倪国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祥归还原告张宏借款2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倪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68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倪国祥承担。审批意见同意归档备注承办人书记员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