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被、郑某等与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被,郑某,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都现代××街××-××号。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郭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郭某为死者郑某某父母,2009年6月1日13时15分许,韦某某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上柏集镇菜场路47号门口路段,与行人郑某某相撞,致郑某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浙e×××××轿车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郑某、郭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肇事者醉酒驾驶为由,拒赔交强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某、郭某某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直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交通肇事者方为合适的被告。二、肇事者醉酒驾驶,上诉人对于死亡赔偿金不应予以赔偿。三、按照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某、郭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郑某某父母具有直接赔偿义务,其为适格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对于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责任并未予以免除,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投保人之间约定不理赔诉讼费用,该约定对于郑某、郭某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收费2500元,由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