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至本市南湖区城东路528号嘉兴中星模具有限公司宿舍,溜门进入二楼一房间,窃得联想牌天逸F41M系列7757型笔记本电脑1台、Hantel牌BL602型手机1部及李宁牌运动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付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佘立豹陈述,证人王某、江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失窃电脑和手机的购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付某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