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遵化市佳源铁选厂与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佳源铁选厂,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连程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6号原告遵化市佳源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市小厂乡强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孟宪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连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原告遵化市佳源铁选厂不服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第三人李连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日根据第三人李连程的申请,对李连程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G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4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李连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小厂乡房家峪村村内道路时,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事发后事故相关费用问题经秋花峪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调解解决。经遵化路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第4掌骨闭合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李连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李连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用人单位情况;3、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立案证明,证明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时间及李连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案报告,证明第三人李连程人身损害后果;5、李清中、王建新、石国柱的证言,李连程的自述及其上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6、报警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机动车事故的报警调查情况;7、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8、对吴立民、李连保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李连程受伤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遵化市佳源铁选厂诉称:李连程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义务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李连程未报案,致该交通事故的时间、成因等基本事实未查清。李连程虽向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原告对证言的内容、真伪无法辩别。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第三人李连程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连程述称:我在去原告处上班的道路上被他人撞伤,有事实依据。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7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调查笔录及李清中、王建新的证言能够证实李连程上班途中与吴利民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连程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连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15日23时30分左右,李连程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小厂乡房家峪村村内道路时,与吴利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连程受伤。第三人李连程于2009年5月4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G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9)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连程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7月2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G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芝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