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CHANGNIA-YOU),男,1958年11月5日生,原籍中国台湾省台北市,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434305802,大学文化,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内。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付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开办的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员工因与上门讨要货款的供货商发生冲突,供货商顾某、刘某被该公司员工刘朝俊、冉茂江、黄振坤(均已判刑)等人打伤,随行的两辆汽车亦被砸坏。后因刘朝俊等三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遂对顾某等五名供货商心怀不满。随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公司员工刘丹生、黄世文(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啤酒瓶砸、铁棍敲打、碎玻璃划等方式将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玻璃、电动移门以及部分箱包布损坏,并于7月23日到余新派出所报案,谎称供货商在讨要货款过程中毁坏公司财物,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600余元,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供货商的刑事责任,并指使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提供毁坏财物的价值单据。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处理公司事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诬告陷害行为事出有因,且犯罪后果并不严重;被告人归案后有强烈悔罪态度和悔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经招商引资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投资开办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友联公司),2004年底建成投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因不能按期支付供货商货款,而与众多供货商发生纠纷。2009年7月10日下午,顾某、刘某等五名供货商分乘两辆汽车至友联公司讨要货款,与该公司员工发生争执。顾某、刘某两人被该公司员工刘朝俊、冉茂江、黄振坤(均已判刑)等人打伤,随行的两辆汽车亦被砸坏。因刘朝俊等三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遂对顾某等五名供货商心怀不满,并起意报复。随后数日,被告人张某指使公司员工刘丹生、黄世文(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啤酒瓶砸、铁棍敲打、碎玻璃划等方式将友联公司的仓库玻璃、电动移门以及部分箱包布损坏,并于7月23日到余新派出所报案,谎称供货商在7月10日讨要货款的过程中用酒瓶、砖块等物砸坏了公司仓库的窗户,并用轿车撞坏了电动移门,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600余元,要求公安机关追究供货商的刑事责任。当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对友联公司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随后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召集公司员工刘丹生、黄世文等八人,指使上述员工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毁坏财物的价值单据。期间,被告人张某还以其捏造的虚假事实向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即海基会)、公安部等部门写信上访,散布所谓嘉兴公安机关不当执法、恶意执法等内容。经过对被告人张某所报遭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进行初查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认为该案不能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撤销案件。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顾某、刘某、吴某询问笔录,证实7月10日上午,供货商一共六人到嘉兴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友联公司涉嫌诈骗供货商货款。下午1时许,五名供货商乘两辆汽车到友联公司,停车在厂门外。后来厂里的女经理小安(真名周婉婷)让顾、刘二人进厂,该厂员工将二人打伤,还追出来砸了开去的两辆车。2.被告人张某报假案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7月23日到余新派出所报案,称7月10日上午姓顾供应商的车把厂门撞坏,修理费4000多元;还造成上海的货柜车不能进厂放空,损失6250元。7月28日张某又向派出所补充报告损失,称同日被砸三组窗玻璃,损失2417元,并明确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肇事供货商的刑事责任。3.友联公司员工刘丹生、李亚琴、黄世文、涂春兰(冒名徐汇)、冉启禄、黄晓芳、吴佑清、李名国作伪证笔录,证实7月24日、25日,上述员工到余新派出所向公安机关作证,称7月10日看见供货商开车撞厂门,用啤酒瓶砸厂的窗玻璃等。4.友联公司员工刘丹生、黄世文、蔡召、严世洪证言,证实在7月10日之后的五、六天,被告人张某指使刘丹生安排员工黄世文、蔡召用啤酒瓶砸窗玻璃并将原料布用碎玻璃划破,用铁棍砸工厂移动门栅栏。5.友联公司员工李亚琴、涂春兰(冒名徐汇)、冉启禄、黄晓芳、吴佑清、李名国证言,证实上述员工系受被告人张某指使而到余新派出所作伪证。6.嘉兴宝瓦诺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懿证言,证实其受张某指使,将录有损毁财物现场的光盘、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提交余新派出所。7.上海开门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余家金证言,证实其公司开给嘉兴宝瓦诺公司的修理电动移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00元,对方称先要理赔,尚未支付该修理费,也没有去修。8.书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清单、布料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损失证据,经济损失6600余元。9.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所报遭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立、销案情况。10.公安部批转的被告人张某上访信件、海基会在收到被告人张某所谓“求救”邮件后发给“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即海协会)的传真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其捏造的事实向上述部门上访、“求助”,散布对嘉兴公安机关不当的评价,称嘉兴市公安机关执法不公,对其执法过严,等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报复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报假案,并指使他人作伪证,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所犯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妥善处理由其犯罪引发的不良后果和相关事务,有悔罪表现,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