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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16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某某居驶往磐安仁川方向,途经仁大线4km+700m地方时与对向由被告杨甲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残疾。2009年2月17日,磐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8)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原告方一直要求磐安县交警大队调解某某,并多次叫被告一起到交警队调解,由于被告拒绝参加,交警大队无法解决。经查,被告杨甲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二手车辆后,没有及时办理交通强制保险,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63.01元、住院及门诊护理费1150元(按住院15天及门诊6天合计21天、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700元(按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45454元(根据残疾等级10级、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370.40元、误工费21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50元(按护理期限7天、每天50元计算)、鉴定拍片的医疗费97.7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8425.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甲辩称:原告诉称都是空话。原告叫被告去交警队调解,被告每一次都去。原告提供的摩托车发票不是2004年开的,是今年刚开的,发票还很新,没有折痕,被告怀疑是假的。三门龙港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都是假的,只要出点钱或者找公司某认识的人,谁都能开出来,因此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偿款不正确。原告的车子四五年过来牌照都没有做过,没有驾驶证不可以上路驾驶;而且原告到傍晚四、五点钟了还戴着墨镜和耳机在路上开车。那天被告看原告开车左右开,被告按喇叭,原告也不理,所以被告刚起步一百米左右就停下车,然后原告自己撞上被告的车。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6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某某居驶往磐安仁川方向,途经仁大线4km+700m地方时与对向由被告杨甲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后几次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和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63.01元。2009年2月17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8]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4日,磐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其“处理意见”栏载明:“拆除内固定费用预计伍仟元整。”2010年1月5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20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具体费用可按磐安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中处理意见确定。3、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评定为7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因本次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040元和医疗检查费用97.70元。另查明:被告杨甲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和其他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病情证明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造成第三者伤亡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该机动车一方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成因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7:3。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为18060.71元(其中包括因鉴定所花的检查费用9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原告要求按15天赔偿,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以营养时限30天、每天45.68元计算,为1370.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磐安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病情证明单意见,确定为5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51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按住院的14天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7天共21天、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需赔偿其余6天门诊的护理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己要求被告赔偿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每天35.47元计算,为6384.60元。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伤残情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10、鉴定费,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为2040元。上述1-10项合计54401.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本案中应由被告杨甲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部分: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部分: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38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7650.60元。上述1、2项合计37650.60元。(二)本案中应由被告杨甲赔偿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项目和数额:上述10项共计54401.71元中扣除由被告杨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37650.60元外的16751.11元中的30%计5025.33元。(一)、(二)项共计4267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675.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42475.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79元,由被告负担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