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与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章××。委托代理人:管××。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管计价197804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04元。说好每次提货后欠款不能超过15天,如违约应每月支付违约金为货款的1.5%。余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804元,支付违约金4745.23元(49139元×0.015×5个月+35327元×0.015×2个月)。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9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管计价款197804元。2、欠款归还收据4��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18000元,尚欠79804元。被告章××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本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开具的送货单,被告是与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2、订货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发生业务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章××的申请,对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是:被告对9份送货单中的签名及支付货款118000元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虽提交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及订货协议1份(复印件)来证明适格主体是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但原告认为与本诉争标的物缺乏关联性,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订立订货协议是2009年6月2日,但在订立该协议之前,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已与被告章××从2009年5月20开始发生同类供货关系,早于被告与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订立供货协议的时间。本院对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的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认为原告与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自已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慈溪市匡堰洲洋钢管冷拔厂、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9804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45.23元应按约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支付原告慈溪市××钢管有限公司货款79804元,支付违约金4745.23元,合计84549.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