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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洪雷、李际轻、李际苏、李芳与刘永强、王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雷,李际轻,李际苏,李芳,刘永强,王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232号原告李洪雷。原告李际轻。原告李际苏。原告李芳。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刘永强。被告王明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负责人:闫肃山,经理。原告李洪雷、李际轻、李际苏、李芳与被告刘永强、王明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际轻、李际苏、李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刘永强、王明才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5时许,被告刘永强驾驶鲁QXXX**号长安轿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受害人刘某撞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09年10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明才于2009年2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被告刘永强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某死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被告刘永强、王明才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表示同情,二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该车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如确定为答辩人承保,则答辩人同意赔偿,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5时许,刘永强驾驶鲁QXXX**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永强、刘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未靠右侧通行,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刘某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永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9月4日刘某抢救费用为109.76元。刘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得丧葬费15584.5元。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240元。刘某系1948年8月15日出生,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四人,分别为其夫原告李洪雷、其女原告李芳、其子原告李际苏、李际轻。原告认为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309795元,并提供临沂市罗庄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提供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有关材料一宗。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3元、车费200元、招待费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25.52元、停尸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明才与被告刘永强系雇佣关系,刘永强驾驶的鲁QXXX**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9月4日5时许,刘永强驾驶鲁QXXX**轿车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永强、刘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刘永强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雇主王明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强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刘某居住地为临沂市罗庄区XX办事处XX村,已划为城镇规划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刘某在该村的土地已被占用,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系1948年8月15日出生,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309795元。关于停尸费200元、火化车费200元,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原告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3元、招待费372元、误工费202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综合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76元、死亡赔偿金309795元、丧葬费155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240元、交通费等1000元,共计3317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以上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349.8元,剩余损失221379.5元由被告王明才赔偿,被告刘永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雷、李际轻、李际苏、李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03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明才赔偿原告李洪雷、李际轻、李际苏、李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213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永强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刘永强、王明才负担7650元,原告李洪雷、李际轻、李际苏、李芳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