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9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阿军”、”阿彪”(后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观澜街道××市场路口处,看到被害人成某某在此摆摊卖水果,遂上前索要水果吃,成某某给其水果后,张某等人以成某某用烂水果打发自己为由,对其进行威胁要求赔偿,后又叫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要求成某某给每人600元人民币,遭到成某某的拒绝,黄某某遂用甘蔗殴打成某某背部,张某等人也用拳脚殴打,成某某无奈,答应带黄某某等人回家取钱。黄某某上了成某某的人货车驾驶位,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成某某交出车钥匙,此时,成某某看到有警车巡逻,跳下车呼救,民警见状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匕首一把。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匕首、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是发现被害人与张某等人产生纠纷后进行调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黄某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证据证实,故其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判已认定二上诉人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给予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某再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