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祝某驾驶浙G×××××重型厢式货车,沿兰溪市横山路往兰溪市马公滩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行经浙江省兰溪市横山大桥桥面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同向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祝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正确估计���他车辆动态,遇情况疏忽大意,未及早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祝某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2、被告人祝某供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尸字(2008)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08)第5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祝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