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与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536号原告:宁波××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4030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工业园区××工业城内(下应街道袁家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企业注册号:33020610004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联。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款共计49864.80元的货物,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4792.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792.8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口商品购销合同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2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72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均系传真件,且其上无传真号码,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其上签收人均为自然人(其中0001919号、0002019号、0001992号送货单上无签收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收人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4月至10月间,原告开具给被告价额共计4782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发票均已认证。2007年7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50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将相关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买卖业务的发生及金额。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证明的被告尚欠货款为42750.40元,原告诉请的货款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司货款42750.4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司负担56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包装××文具厂负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