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油漆有限公司、宁波××××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运与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油漆有限公司,宁波××××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运,宁波××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宁波××××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3-29)。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6-18)。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宁波××××油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改为由审判员李锋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油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下旬向原告购买防锈漆等油漆,共计价款104055元,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2008年10月22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油漆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八(即83.24元)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万元,余款84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油漆款84055元,并支付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83.24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为34544.6元),以上合计118599.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购买油漆的货款2万元已经付清,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份油漆确认书,确认书上盖的公某某被告单位所有;2、即使存在欠款,被告也不可能确认油漆确认书中所载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油漆确认书1张,送货单、收条5张,均为原件,其中四张由刘某某签收,另一张退货的送货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收,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涉案油漆,被告将使用后多余的油漆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油漆确认书,被告经比对确认书上盖章与公某的公章后,被告认为该公章一致从而确认该油漆确认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被告认为签字是否为刘某某所签无法确认,且由刘某某签收不符合实际操作,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刘某某为其船上人员,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为原件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2万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根据其账目,只收到原告收款收据3张,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张,且账目总额为5万多。对于确认书中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被告也认为其不可能作出相关承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欠款为5万余元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过高。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实为被告因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利率并未明显倚高,被告要求予以降低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符合双方约定,予以保护。违约金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油漆有限公司84055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按千分之零点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宁波××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庄志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