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伙同陈某(在逃)、”老五”(女,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国惠康百货附近。陈某假装将一叠钱掉在地上,”老五”随后以捡钱分钱为由将在附近的邮局取钱的被害人钟某骗上张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将钟某带离现场后,张某某和”老五”找借口停车,陈某和朱某某趁机上车,称钟某捡了其掉落的钱,要求钟某交出银行卡并说出密码,供其查询以证明钟某的清白。钟某先后报了几个假密码,后在受到控制之下,迫于无奈交出身上存折、银行卡并说出真实的密码。钟某的一部手机也同时被张某某、朱某某等人强行拿走。朱某某持钟某的银行卡及存折到坂田邮政储蓄所取走钟某银行账户内的7500元后,张某某等人将钟某抛弃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新区大道一偏僻处。同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贵州思南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业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08年2月26日17时许我去坂田国惠康百货附近的邮局取钱,看到一女子拣起一个男子掉的钱。该女子提出说与我一起分钱,掉钱的男子过来问是否拣到了钱,该女子否认了。该女子说去其他地方分钱就拦了一辆小汽车,我们上了车说去布吉。中途该女子说小便,拉着我下车到了树林。这时那男子又过来了,他们和我一起又上了原来那辆小汽车,另外一名男子也上了车坐在前面。在车上掉钱的男子要我拿出银行卡或存折他要验一下我有无将捡的钱存进去,我就拿出一张我妹的卡并报了个假密码。前座的男子下了车,后来又上车说我不老实。他把我的包抢过去,见还有别的存折和卡,又逼我讲密码。后他们多次相互通电话,反复逼问我密码,我无奈将真密码告诉了他们。车继续开,我哭起来,掉钱的男子说再哭就掐死我,我哭的很大声,司机就将车里的音乐放的很大声。车开到新区大道附近的一个偏僻处,掉钱的男子将我推下车。后来我发现自己一张存折被取走了5000多元,一张卡被取走了2000多元,手机也被他们抢走。(2)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08年2月下旬一天,我和朱某某等人以掉钱、捡钱的方式骗了一女子,我分到了600多元。我负责开车,朱某某负责掉包及取钱。(3)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08年2月底一天,我和张师傅、陈某、”老五”在布吉坂田邮电局附近以掉钱、分钱的方式骗钱,从一女子处搞到了银行卡等,我在柜员机上取了2800元,又到柜台取了5100元。在辨认笔录中朱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作案时开车的”张师傅”。(4)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通话记录、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存折取走被害人的存款,直接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本案作案的策划者和组织者是陈某,其听从陈某的安排和指挥,和张某某一样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某直接实施劫取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