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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辖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司、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司,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辖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道德××室。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的公章与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章样��存在显著的区别,显属伪造;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的“吴爱民”并非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其擅自以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关。原审法院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以此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上虞市,因此本案应当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吴爱民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汇丰实业有限公司3#车间”,该合同中第九条“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所在地的司法诉讼解决”的条款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即供方所在地在“宁波市××××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吴爱民并非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建设档案室盖章确认的工程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区汇丰实业有��公司3#车间”、施工单位为“浙江××元建设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相关资料上均有“吴爱民”作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或原审被告的公章,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人为上诉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进账单,已经初步印证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成立,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以管辖约定条款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茅菽雄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