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严××。原告许××诉被告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严××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梁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此款作了担保。原、被告及案外人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同时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替其偿还了200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8月19日,被告严××与案外人梁某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30天,原告予以担保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借款200000元予以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严××收到案外人梁某某提供的2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梁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7年8月19日,被告严××以经营缺资为由向案外人梁某某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梁某某分别以担保人、借款人、出借人的身份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3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同时,原告许××向案外人梁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严××收取借款后向梁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严××避债出走,未归还2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07年9月18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案外人梁某某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梁某某与被告严××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许××与案外人梁某某之间设立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严××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案外人梁某某归还了200000元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严××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担保款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担保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波 波代理审判员 朱岚代理审判员姜麟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 维 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