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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某某、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余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3日和2009年9月24日两被告以被告余某某的名义,到原告处赊购钢材共欠原告钢材货款116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和2009年10月3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因上述货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16000元及其利息8612元,计人民币12461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40元,此后至法律文书确定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日1‰据实计算。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交通、文某某300元,计人民币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6月13日、9月24日被告余某某签字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11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月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万某某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收费某某、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浙司办﹤2006﹥93号文件即关于某师某某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衢州市律师协会文件即衢律协﹤2004﹥11号文件、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及交通、文某某300元,合计7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被告余某某欠原告的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其已经支付了3万,有原告的3万收条的,可以抵扣;同时利息是不应该计算的;原告现在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现在还没到起诉时间的;这笔款子和被告徐甲是没有关系的,她根本不管工地的事情的。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钢材的付款期限是在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再支付的,但现在主体工程并没有完成,也就是说付款期限没有到,因此原告现在起诉是不符合约定的事实;2、2009年4月25日原告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在只欠她八万多的事实。被告徐甲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约定与当时的口头约定不符;对证据2没有质证。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在2009年6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6万元,并终止了合同。至于该收条中的3万元已经在09年6月13日结算时予以扣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故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余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又出具欠条,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出具的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之后,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在做科润电力设备公司工程时,到原告处赊购钢材,2009年4月25日,被告余某某曾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000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某钢材货款陆万元(¥60000.00元),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逾期未付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若因该欠款引起诉讼的,杨某某可直接到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某)欠款人自愿承担,并同意用家中一切财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恐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余某某2009年6月13日”。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订立钢材供需合同,被告余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承建兴泰电器公司工程。2009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钢材货款伍万陆仟元(¥560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若逾期未付清,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若因该欠款引起诉讼的,杨某某可直接到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某)欠款人自愿承担,并同意用家中一切财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恐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余某某2009年9月2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包括交通、文某某)7000元。因上述二笔钢材货款被告余某某未予支付,故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买卖钢材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余某某钢材,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钢材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其约定的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出代理费数额并不违反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某某费收费某某,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钢材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甲亦负有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余某某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钢材货款1160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自2009年6月13日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欠款5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自2009年9月24日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并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欠款6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欠款56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仲舒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刘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