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戴丽丽、木锦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丽丽,木锦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江松权,潘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丽丽。上诉人(原审被告):木锦林。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冯茂慧。委托代理人:金海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松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益平。上诉人戴丽丽、木锦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江松权、潘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被告江松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26127-033-2006005072)。合同约定:被告江松权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1月8日止,月利率6.63‰,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3.315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江松权提供瑞安市沙河新村206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79),被告潘益平提供瑞安市莘塍镇东街三期B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证权号:000××97),被告木锦林提供瑞安市康乐街西门康乐路6幢302号的房屋(地号:00062052)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5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江松权发放贷款,被告江松权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9日领取借款55万元。这笔借款中有15万元为被告潘益平使用。2007年11月8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6日、12日共偿还借款290001.06元,其中潘益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尚欠本金259998.94元和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戴丽丽为证明借款合同上的戴丽丽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支付鉴定费5600元。原告建设银行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松权立即偿还所欠借款259998.94元、利息13048.61元,以及从2007年11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3.3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各项利(包括罚息和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息)。2、原告对被告江松权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沙河新村206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被告潘益平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莘塍镇东街三期B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被告木锦林、戴丽丽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西门康乐路6幢302室的房屋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松权辩称:本案是以我的名义借款,借款本金55万元由三被告共同使用,其中我使用14万元,被告潘益平使用15万元,被告木锦林使用26万元。我已于2007年12月5日将自己使用的14万元还给原告,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14959.39元。被告潘益平也于07年12月6日、21日分两次偿还本金15万元,但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木锦林使用的26万元至今未还,且利息仅偿还1575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益平辩称:我于2006年向瑞安市欧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将诉讼所提及的房屋交由瑞安市欧银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与我素不相识,不可能为江松权担保。当时该公司通知我到银行签订合同,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我本人又系文盲,才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但这签名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已经偿还由我使用的15万元借款,其他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请求解除抵押合同。被告木锦林、戴丽丽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木锦林已为被告江松权垫付利息30709.39元。而且被告木锦林、戴丽丽房屋抵押无效,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木锦林擅自将该房屋抵押,被告戴丽丽并不知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木锦林、戴丽丽所有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江松权、潘益平、木锦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中借款时约定各自偿还自己使用的借款,是三被告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关联。被告江松权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江松权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向原告归还未偿还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被告江松权、潘益平、木锦林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共同为被告江松权负有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均为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原告并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戴丽丽虽没有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但瑞安市玉海街道康乐街6幢302室登记在被告木锦林名下,房屋产权证没有登记共有人,原告无需对抵押房屋是否属于被告木锦林、戴丽丽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审查,现被告木锦林已经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丽丽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签定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江松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59998.94元、支付期内利息13048.61元和逾期利息(自2007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一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约定支付复利。2、被告江松权不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有权对被告江松权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沙河新村206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79),被告潘益平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东街三期B2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97),被告木锦林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康乐街西门康乐路6幢302号的房屋(地号:00062052)的折价款、拍卖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5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原告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8298元,由原告建设银行负担5600元,被告江松权、潘益平、木锦林共同负担2698元。宣判后,戴丽丽、木锦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木锦林提供房屋进行担保抵押,该抵押合同无效。因该房屋实属于木锦林与戴丽丽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不动产不适用夫妻代理。虽然房产证上没有登记共有人,但是确实于夫妻。在进行抵押登记时,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假如银行以房产证上没有登记共有人,抗辩不知道,那为什么在抵押登记上有木锦林与戴丽丽签字和指纹,所以银行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戴丽丽签字和指纹已经证实不是本人所为,所以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木锦林提供的房屋是借款抵押物认定错误,抵押即使有效也是担保抵押并不是借款抵押。3、上诉人木锦林提供房屋抵押即使有效,而借款人江松权不能履行第一项清偿义务,也不该有三个抵押物同顺序受偿。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务人有自己提供的物保,债权人应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辩称:1、抵押木锦林与建设行银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有木锦林与建设银行到了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2、戴丽丽是否签字不影响本案抵押关系的成立。抵押人就是产权人,抵押物从物权表现为属于个人财产,建设银行不存在审查的义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已经抵押登记,物权法上已经发生效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戴丽丽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担保合同中有约定,按约履行,木锦林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建设银行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抵押关系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松权辩称:木锦林签订的抵押合同属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潘益平辩称:借款之后,我领了15万元之后已经还给建设银行。上诉人木锦林称自己的抵押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10月31日,建设银行与借款人江松权及担保人木锦林、潘益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之后建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了55万元借款,但是,借款人江松权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59998.94元和部分利息,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中各方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木锦林提供瑞安市康乐路6幢302号房屋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二是债务人江松权抵押物与担保人木锦林、潘益平抵押物,在本案中是否同一顺序受偿的问题。关于争议一,上诉人木锦林提供抵押物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康乐街6幢302室,是登记在上诉人木锦林名下,在房屋产权证上没有登记共有人。木锦林作为房屋所有人已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虽然,在该抵押合同中出现冒充木锦林之妻戴丽丽签字,但是,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是木锦林个人,其妻戴丽丽不是本案抵押合同中的当事人,再则,该抵押物是登记在木锦林名下,因此,在抵押合同中,戴丽丽本人有否签字或者该签字是假的,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关于争议二,上诉人木锦林上诉称: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务人有自己提供物的保证,债权人应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是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又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均是物的担保,担保人木锦林是提供物的担保,而不是保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二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对三个抵押物在同一顺序受偿,于法有据,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木锦林、戴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396元,由上诉人木锦林、戴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