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传会与周必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会,周必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吴传会,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庆元县松源镇洋墩扶贫小区25幢1单元201室。被告周必玲,个体户,住庆元县松源镇弦歌坊巷7号。原告吴传会诉被告周必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传会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诉讼保全费636元,合计1306元,由原告吴传会负担。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