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6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观念极为淡薄,不关心其母女生活,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2008年7月被告私自将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抵来的房某转让给他人,并拿走房款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年9月其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于1998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2008)新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3、唐某某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能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同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外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舒建平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