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陈某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陈某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商初字第302号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魏某。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曾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2009年5月12日,被告魏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欠原告煤款683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68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原告送煤是事实,但煤是送到陈某某开办的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的,欠款的构成包括2008年结欠的32000元和2009年5月2日之前发生的欠款36000余元,2009年5月12日欠条上的数额仅是上述欠款的汇总。煤是陈某某签收的,本人只是经办人,故货款应由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魏某签名并加盖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魏某和某某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欠原告煤款68300元;2、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9年4月23日因歇业而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魏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虽有其签字,但同时也加盖了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的公章,不能证明货是发给本人的。本人并不知道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何时被工商部门注销之事。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魏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欠条上加盖了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的公章,足以证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欠原告煤款683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魏某对该笔欠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起,原告纪某某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至2008年底,该厂共结欠原告货款32000元,2009年初至5月2日期间,双方又发生煤炭买卖业务,新结欠原告煤款3630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将之前的送货单和欠条收回,由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欠原告煤款68300元,该欠条上并加盖了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的公章。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9年4月23日因歇业而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已于2010年1月7日代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向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供应煤炭,后者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12日的欠条上,虽有被告魏某的签名,但由于欠条中已明确载明是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欠纪某某煤款,且欠条上加盖了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的公章,原告也已认可欠款业务大多发生在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前,故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应认定为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结欠。由于该厂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所欠煤款应由被告陈某某个人偿还。原告不能证明长兴鸿盛玻璃工艺品加工厂系被告魏某与陈某某共同经营,故其要求被告魏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催讨货款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清结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代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陈某某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纪某某货款48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