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1996年11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孔某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4的信用卡,从200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孔某持该卡通过刷卡套现、消费和ATM取现的方式,共计透支人民币49075.92元。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09年5月4日起,多次打电话和发信函向被告人孔某进行催收,被告人孔某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民生银行信用卡申办登记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记录及挂号信回执、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成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